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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對涉前檢察長案的另九名嫌犯作出一審宣判

2017年8月15日    即時資訊

 

【本報訊】初級法院今日下午對涉前檢察長何超明案的另外九名嫌犯作出一審宣判。

經開庭聽取眾嫌犯陳述、證人證言以及調查證據,合議庭裁定大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部分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黃國威、嫌犯麥炎泰、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7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嫌犯何超信及嫌犯李君本,被控觸犯31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兩名嫌犯的刑事程序消滅。

1.嫌犯黃國威: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6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4年實際徒刑。

2.嫌犯麥炎泰: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6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

3.嫌犯何超信: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6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3年實際徒刑。

4.嫌犯李君本: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判處8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4年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36個月徒刑;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6個月徒刑;及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

5.嫌犯林浩源,被控觸犯1項第6/97/M號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6.嫌犯黎建恩,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7.嫌犯陳家輝,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8.嫌犯王顯娣,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嫌犯的刑事程序消滅。

嫌犯王顯娣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王顯娣,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判處36個月徒刑;及

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改判),判處1年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

9.嫌犯周小芙,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及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1年徒刑。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徒刑,暫緩36個月執行。

參閱初級法院第CR1-16-0434-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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